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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信託設立之後,誰來看管信託這個問題。

我們首先來看境外信託,境外信託在保護人制度方面比較完善,海外的信託裡面有一個保護人的功能,用來制衡受託公司,一旦信託公司有什麼違規或者做的不滿的地方,保護人是可以隨時隨地有權決定重新更換另外一個信託公司。

在做一些重大的決策,當委託人要做這個動作之前,如果信託裡面有保護人的功能職位存在,信託公司需要取得保護人的同意,比如:

一,信託裡面要分配資產,做分配給到受益人,這個動作有保護人的情況的話需要得到他同意。

二,增加減少受益人,這個情況也需要保護人同意。

三,如果要處置這些信託資產,要賣一套房子,這套房子可能是當時委託人放到信託之後一直在管理,現在委託人不在了,在信託條約裡面有說到,如果在市場可行理想的情況底下,可以變賣這套房子,當信託公司要處置這套房子之前,就需要得到保護人的同意。最後一點就是在更換信託的條款時,在這種變更必須得到保護人的同意。

什麼樣的人才能夠做保護人,有兩大類,一類是職業保護人;第二類是有會計背景能夠完全知道家族所有的財務管理人員;第三類,家族辦公室對於高淨值家庭非常瞭解,無論是從理念傳承的理念或者投資的方向,並且每一個受益人家庭成員都認識都瞭解,也知道他們需求,我們客戶就可以委託這一類的機構來擔任信託的保護。當然委託人也可以作為第一任的保護人,同時他還可以任命下一任的繼承人,管理整個家族信託,可以在世的時候先委任兒子繼承,如果是個人的話,當然是找信得過的人,如果不是這個情況的話,反而會有逆向的效果。

在中國的信託法的環境裡,實際上家族信託是沒有強制要求一定要設保護人,或者是類似的這樣的一個角色。但是對於公益和慈善的信託立法是有明確約定,一個叫做監察人的角色,監察人的角色有一些類似於海外的保護人。而監察人監察的實際上是受託人,就是監督、保障受託人是完全按照當年信託合同和委託人承諾的。所以我們這就是在境內信託這裡,對於這樣的一個角色,監督受託人,包括監督整個信託計劃的後續的持續運行,這是它的核心功能。當希望有另外一個角色或者是另外一個自然人或者另外一個機構來替自己管理,實際上監察人是在基本的功能之下又增加了比如監察人可以調整受益人,甚至改變收益分配方式、變更投資的管理方式、調整投資範圍。當設置這樣的一個角色,並且這個角色未來可能對信託有非常大的掌控權之後,可能帶來什麼樣不可預測的結果,是要做一個充分的事前的評估。

一般授權大概是有三種授權時點,第一種授權時點就是信託成立,立即授權從信託成立的時點生效。第二類比較適用於信託設立之後,希望有個人幫我把這塊管起來,此時信託設立生效。或者發生意外事故,設立的監察人的這些權利開始生效。第三塊是被授權人現在的年紀比較小,或者如果監察人年紀超過70歲之後,停掉他的所有的這些授權,就是有一些特定時點的授權,這是三類授權時點。從授權的內容上來講,也分了三類,第一種就是委託人在設立信託之後,把所有的權利全部授權。第二種授權模式是部分授權,這時候就需要對這個機制去做很細緻的思考。第三種實際上是很多客戶非常常用的僅做投資授權。從這三個維度,這些東西的設置一定要審慎,千萬不要濫用。其實所有的家族信託很關注的一個核心就是委託人當時設立信託的目的,這些授權都是有可能會影響到他的信託目的無法實現的。

對客戶來說,無論是境內信託還是境外信託,想要順順利利的運行下去,其實很重要的就要看信託的受託人,能否合規的嚴格的認真的履行他的職能。所以信託家人的角色其實是為了掣肘和制衡這一點的,只不過在境外我們管它叫信託保護人,在境內管它叫信託監察人,二者之間有著相應的比較類似的這樣的一個角色。

總結一下,信託保護人權利很大,地位重要,所以當我們決定設立信託保護人的時候,一定要慎之又慎,而且要想清楚我在什麼時間節點來設立保護人,給到他多大的權限,又在什麼時候終止他的權限,誰來制衡保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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