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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國古代的唐律中曾規定了這樣一個司法原則,叫做入罪舉輕以明重,出罪舉重以明輕。所謂入罪舉輕以明重是指一個行為,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要想把它作為犯罪來處理,可以採取舉輕明重的方法,就是說一個輕的行為在刑法當中都規定為犯罪,你這個行為比它重,即使刑法沒有規定,也應當作為犯罪來處理。所謂出罪舉重以明輕指的是一個行為刑法沒有規定它不是犯罪,要想不作為犯罪來處理,就可以採用舉重明輕的方法。意思是說一個重的行為刑法都明文規定不是犯罪,那麼這個行為比它輕,當然更不應當作為犯罪來處理。透過這兩種方法就使得法律當中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或者沒有明文規定不是犯罪的行為能夠分別按照罪或非罪來處理。擴充套件資料:當然解釋是根據立法目的、條文語義和規則邏輯擴大或限制刑法條文的適用,但這種擴張或限制應侷限於詞義的可能含義之內;類推解釋是在具體事實和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在詞義可能包含的含義之外作出的解釋。一言以蔽之,當然解釋是法的解釋,類推解釋是法的創制。以上的定義似乎是清晰的,然而事實上由於當然解釋與類推解釋在思維方法上的同構性,兩種解釋方法在實際運用時並不容易區分。因為“刑法條文的可能含義”“能否納入法律條文解釋的範圍”這些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概念。如,發動大型車輛(如挖土機)等方式參與聚眾鬥毆是否屬於“持械”條文可能包含的含義?認為構成“當然解釋”的論者認為,大型車輛屬於交通工具,即機械的一種,因此將其解釋為“持械”屬於條文可能包含的含義。認為構成“類推解釋”的論者則會認為,大型車輛與其典型的物件如刀具、棍棒差異明顯,即與“械具”的核心詞義相差甚遠,因此超越了該刑法條文詞義的最遠射程。為了辨明各種刑法解釋方法,中外刑法學界發展出了多種區別技術,最有影響的是兩個基本標準,即“語義最遠射程”標準和“國民可預測”標準。所謂“語義最遠射程”,意為刑法解釋可以超越條文詞義的常見範圍,但不能越過詞語可能包含的含義。例如,強姦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其中“婦女”一詞即使達到詞義最遠射程也不包括“男人”,因此“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男人”如果被解釋為強姦罪,就是類推解釋。所謂“國民可預測”,就是指對某個刑法條文的解釋沒有超出一般公眾的心理預期和接受範圍。例如,中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制造槍支罪中的“槍支”,其通常含義的核心範圍包括各種槍械如手槍、衝鋒槍、機關槍等,但不包括機關炮,如果把“機關炮”納入“槍支”範圍之內。事實上超過了“槍支”的日常含義,但沒有超越其詞義的可能範圍,因為將“機關炮”包含在“槍擊”範圍內是一般公眾可以接受的概念,並不會令人大吃一驚。刑法解釋的正確路徑:以械為例在刑法視野中,刑法解釋的邊界是罪刑法定原則,即無論怎樣解釋都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則。在刑法的所有解釋方法中,目的解釋最為重要,即根據刑法規範目的解釋條文詞義。當不同的解釋方法出現分歧時,就要靠目的解釋來引導方向。然而,單靠目的解釋本身也可能出現類推,這就需要使用前文所述的“語義最遠射程”和“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作為檢驗工具。總之,既不要偏離刑法的規範目的,又必須保證解釋範圍限定在公眾可以預見和接受的範圍之內。按照這一結論,我們可以歸納出一種合理的解釋路徑:首先將案件事實與最接近的相應罪名的典型行為模式進行比對找出異同,將不同之處與法條用語的可能含義進行對比,查明是否符合規範目的,如不相符,就必須禁止解釋;如果符合,還要看是否突破“語義的最遠射程”或者國民的預測範圍,如果沒有,就可以進行當然解釋,從而與類推解釋得以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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